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損
害賠償事件為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損
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其應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
午4時到庭作證,並於通知書上告知不到場之制裁,該通知
書於99年6月3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其同居人即甲○○於99年
7月1日領取,有該派出所領取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查,業已
生送達之效力,受罰人於99年7月14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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