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烈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烈堂收到緩刑撤銷的裁定書,心中真是惶恐。悔恨自己的錯誤,眼看著到明年四月底保護管束即將屆滿,就為了20多年的一次同學會破了戒,也換得了懲罰,但錯了就要勇於承認、面對它。懇請法官再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我是單親家庭,家中只有一個小朋友(國二),雖是犯了這樣的錯,但如被送進牢房,我真不知未來的日子該如何面對。我盼法官能法外開恩,准予我能易科罰金,雖然這筆金額甚高,但求法官如能給我機會,此金額也必想法子籌措。我在這事也學得了教訓及決心,只求法官給我這最後一次機會,這是我的陳述,請查鑒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烈堂(下稱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17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在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抗告人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惡性非輕,惟法院以抗告人當時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念及抗告人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惟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2年8月17日,故意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罪),致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斟酌抗告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有高度危害性。尤其酒醉駕車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不可謂不大。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觀諸其曾於98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多次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只有一個小朋友(國二),雖是犯了這樣的錯,但如被送進牢房,不知未來的日子該如何面對云云,僅為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均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抗告人王烈
堂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從而,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裁定理由並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