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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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春奇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秘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多次利用業務上為乙○○領款及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私自領取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0000000號)乙○○帳戶內之存款,至八十六年初為止,共計溢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所得款項均侵吞入己,詳細交易日、提領金額、帳列金額、溢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為乙○○所有之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0000000號),帳戶乙○○之金融卡一張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上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萬元及四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乙○○請託 唐慧芬 辦理匯款及補登存摺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為丞聯公司員工,於公司另有職
掌,保管告訴人之存摺,係因與告訴人私誼委任,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固曾由伊保管,但印章始終由告訴人自行持有,提款均依指示辦理,並無溢領存款予以侵占情事云云(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十八頁、三○頁)。唯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多次利用幫乙○○私人領款及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私自領取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溢領一千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所得款項均侵吞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五一頁)、被告製作之帳列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九一頁)及銀行交易明細表與帳列收支明細表核對差異表(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可稽。另證人唐慧芬(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亦證稱「我們逐筆核對,依 呂女 所做的帳及持有付款收據,比對清查,不符地方請她說明,她無法提出證明。」、「在查帳過程沒有威脅甲○○,她自己承認在八十四年起,侵占乙○○先生錢」(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二紙,自承伊從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自告訴人乙○○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私自領用金額共計四百一十四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元,願負一切責任償還,並於同日簽發面額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七百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此有切結書二紙(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
四、五頁)及本票一紙(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七頁)可稽。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告甲○○又書立還款計劃書一紙,其上載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伊計劃每月分期還款,共計五百萬元,爾後除去家庭開支,每年願償還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希望全數償清,此有還款計劃書一紙可稽(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三七頁)。
㈡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切結書二紙及本票一紙,乃告訴人以訴追
犯罪為由相要脅,被告顧慮對子女監護權將因訴訟而受影響,迫於無奈所簽立云云(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二一頁、二九頁)。惟查:⑴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確未有絲毫踰越不法,豈甘願輕易受他人誣陷擺布,而不據理據實力爭?且訴訟程序進行中其對於子女之監護權亦不至於受影響。被告因畏懼告訴人追訴其侵占六萬元罪行而簽立承認侵占總數達一千多萬鉅款之切結書及二百多萬元之本票,實與常理有違。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之情況下,若確無侵占之事實,應知其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後,暫毋論刑責部份,勢須平白揹負鉅額債務。如此結果對子女之影響,與刑事追訴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所言顯違常理,自不可採。⑵又果如被告所言,簽立切結書乃畏懼告訴人訴追侵占犯行所為,則觀諸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所書寄交檢察官之信函中稱:「十二月六日我收到法院的傳票,十日開偵查庭,心裏真害怕。.....」(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二四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已得知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訴訟已無可避免,大可對於切結書中所負之債務拒予履行,何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仍將其所擬定之「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傳真至告訴人公司,用以表達償還債務之誠意?⑶告訴人通知被告前往公司後,係先要求被告提出解釋,在被告無法解釋,無從推諉後,始同意親筆書立切結書,承認侵占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唐慧芬(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並有切結書二紙(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四、五頁)及本票一紙(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七頁)附卷可稽。且其後被告因無力還款而偕同其前夫 袁裕林 先生前往告訴人公司,商談償還事宜等情,亦經證人 邱鎮北 律師證稱:「我是黃先生的朋友,他通知我去,那時被告與其前夫有去公司討論代償被告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依此,若被告並未侵占鉅款,則僅償還其所自承侵占之六萬元為已足,應無須就其餘之一千多萬元提出還款計劃書,更無須於自己無力清償後,偕同其前夫袁裕林先生前往告訴人公司,商談償還事宜。顯見被告確曾於任職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侵占鉅款,且被告簽立切結書二紙及本票一紙應係處於自由意志狀況下,而非出於告訴人等之脅迫。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甲○○另辯稱伊製作帳列收支明細表,係因告訴人交付處理之各種交易項目
繁雜,用以避免告訴人對同一筆交易重複支出,是以表中係依伊所知用途者而為記載,就告訴人所不願告知之部分,伊亦不便追問,且每一次提款,均需經告訴人用印,應不至於有被質疑溢領之虞,故亦忽略帳列收支明細表與銀行提存款間之差距,伊本非依一般會計原則記帳,告訴人遽認帳列收支明細與銀行交易明細間之差額均屬伊所侵占,並未給伊足夠時間核對云云(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三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一二九頁--一三二頁),另又辯稱:「他(乙○○)從未要求我記帳,後來因為他的帳愈來愈複雜,我才把重要的摘要下來,且提醒他不要重複支付。」(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當初受黃先生委託,.....依黃先生本意去處理帳目。如有單據,我會開取款條,由黃先生確認,另有一些不知用途部分,我有提示給黃先生過目參考,後帳目較複雜,避免出錯,我會整理清楚帳目表給黃先生,如有不清楚,我會解釋給黃先生聽,做帳沒很清楚,只是備忘錄性質而已」(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辯護意旨亦稱帳列收支明細表所列金額既與銀行交易明細短少,豈有將二者不符部份均認為被告侵占之理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唯查:⑴綜觀被告製作之帳列收支明細表內(多達七百一十一筆收支紀錄),載有諸多金額低於一千元之小額消費,甚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照片沖洗費六十元」亦加以記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附表二),可謂鉅細靡遺,況諸如銀行開戶費一千元,車資一百三
十元,醫院掛號費及車資三百三十五元等等支出(見本院卷第七一頁附表二),並非重要事項亦無重覆支付之虞,然均為被告列帳加以記載,則被告所稱「記帳目的,僅是將重要事項記下來,提醒告訴人勿重複支付」云云,顯不足採。⑵帳列收支明細表內有多筆記載為告訴人「個人支用」(詳見本院卷第七二頁附表三,共計十一筆),而當告訴人個人需用金錢,經被告領款交付時,告訴人即須於簽單上簽名表示具領,再交由被告做為記帳之憑據,此為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並有原審呈庭之簽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九一頁)。則縱有告訴人未告知名目之支出,被告何以不比照辦理,列為告訴人個人支用(如此亦無曝光之虞),並請告訴人出具簽單,憑以列帳記載?則被告辯稱:「若告訴人未告知支出名目其明細帳內自無法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等語,當無可憑信。⑶由⑴⑵所載可知,被告甲○○之記帳可謂巨細靡遺,且在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唐慧芬與被告甲○○對帳之過程,已充分給予被告說明澄清之機會,此據證人唐慧芬(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我去萬泰銀行調紀錄,如銀行沒憑證亦沒紀錄,她(甲○○)又講不出來的部分,才認為是她侵占部分,無單據不只沒單據,連被告所做明細表亦沒記載,亦即她明細表有記載而沒單據的,也不列入侵占部分」、「第二次對帳後,我也自己把她(甲○○)列出的重新對過,她所劃出部分我請她再確認,但她說不用再對帳了」(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反面、二四八頁)。可見告訴人對帳態度尚非嚴苛,並已給予被告時間說明整理,甚且只要被告曾有金額支出之記載,即使名目記載不詳或無單據、憑證,仍予以認列而未加追究,但被告仍無法提出完整說明。
故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㈣至於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印章由何人保管一事,被告甲○○辯稱:「開戶後
提款卡、存摺確在我這邊,印章在他(乙○○)那裡。」(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提款均係依告訴人指示填妥單據,再請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就用印部分,黃先生如在,由他自己用印;如他出國會交給代理人,如我要用印我會去找代理人拿印章....。」(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告訴人說存摺我持有,印章由我保管,我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三十日這段期間出國,不可能替他處理,銀行八次領款均不是我去領款,....。」(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及「印象中,印章均向葉小姐拿,黃先生會把印章交給她,我會把提款條交給 蔡慧文 、 黃惠蘭 二人去辦理」(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反面)云云。惟查:⑴被告甲○○陳稱萬泰銀行帳戶極屬私密,內容絕對不得對外透露,此點被告亦於原審中陳稱「當初開此帳戶,我不可能把存摺、印章交給第三者。」(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若此,告訴人應極不欲令被告以外之人插手過問該帳戶之金額進出為是,又豈會將印章分別交由數代理人保管,如此一來,該帳戶往來情形即無私密可言,被告所辯告訴人出國時由其他代理人管理系爭印章一事,顯違常理。⑵被告稱萬泰銀行印章,平時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惟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五年間(即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而出現銀行存款遭冒(溢)領之期間)出國相當頻繁,總計達十四次之多,甚至出國期間長達月餘,有告訴人乙○○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而告訴人出國期間,仍有銀行提領紀錄,總數達一六六筆之多(見本院卷第六九、七○頁)。被告如何依告訴
人指示填妥單據,又係如何取得印章蓋用提領,即有可疑。雖被告辯稱「若告訴人出國,印章則分別交由數代理人保管,....,印象中,印章均向葉小姐拿,....」(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反面)。然證人 葉菊美 (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則證稱:「絕對沒有保管董事長及萬泰銀行印章,...我是保管公司印鑑章,...」(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另一證人 王振榮 (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職員)亦證稱「我看過呂小姐填寫提款單及蓋章,如呂小姐出國,出國前也會把借款及填單用印事情處理好。」、「印章由呂小姐保管,董事長不管章的事。」(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董事長有提過,說把印章、存摺交呂小姐他很放心,董事長私人事務沒有其他人代理,同時也有看過呂小姐她用印章。」(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此外,證人蔡慧文(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亦證稱「被告沒拿給我(印章),被告有用印,每次辦事,均會用董事長戶頭的章,蓋在取款條上...」(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稱「董事長如外出,會把印章交給我,他出差的一、二天,我就還給他了」(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工務部調撥款頻繁,先由工務部填單,後續由我處理沒錯,填寫資料及用印均我處理」(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依此,被告所指之證人葉菊美否認曾保管系爭印章,而被告自承曾處理用印,且證人王振榮及蔡慧文均曾見過被告使用該印章,則被告所辯印章平日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一事,顯非實在。⑶另被告辯稱於其出國期間,萬泰銀行仍有提領紀錄,足證印章確係由告訴人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唯告訴人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收支往來頻繁,斷無可能因被告出國即陷於停擺,此有告訴人陳稱「出國期間是我派他出國的,之前我相信她,才把私人帳務交給她處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三十日這段期間,金額並沒記載差異或不符,她出國仍有職務代理人暫記載,由她回來補登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是被告所辯充其量僅能說明於被告出國期間,係由他人代為領款而已,未必即可推斷印章概由告訴人保管。況觀諸卷附之銀行交易明細與帳列明細核對差異表所載,銀行帳戶遭冒(溢)領,無一發生於被告出國期間,然於告訴人出國期間卻不乏遭冒(溢)領,顯見被告所辯,無可採信。⑷又觀諸銀行交易明細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共有三筆提領紀錄,分別為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以及十五萬元,對照被告所製作之帳列收支明細表則記載為付萬泰利息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付安泰利息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個人支用五萬元。被告為交付告訴人個人支用五萬元,卻領取十五萬元,其中溢領十萬元之部分,被告亦無法交代其去向及用途,此由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銀行交易明細與帳列明細核對差異表附件編號十九號(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五九頁、一九七頁),告訴人所簽收之領款便條亦記載個人支用五萬元足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提領款我會告知她,萬泰銀行均經過她,....,提領款項是她把錢交給我後,我才簽收,提領款項是她用印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拿到每筆款項後,均會簽收,則如上述(附件編號第十九號,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五九頁、一九七頁)告訴人若確已收到被告領回之十五萬元,即無僅於領款便條上簽收五萬元之理。
是被告憑藉告訴人之信賴,趁領款之時溢領款項而侵占入己之情,即不無可能。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初擔任告訴
人乙○○秘書,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即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利用擔任該職務之便,多次溢領款項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普通侵占部分: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甲○○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提領六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八六偵字第二七九七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原審卷第二九二頁反面),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悔過書一紙(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三頁),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見八六偵字第二七九七二號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唐慧芬證稱:伊係至銀行調資料出來看,發現不同時間有提領共六萬元,後再調銀行錄影帶看,才知提款人是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等情相符,復有金融卡正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六偵字第二七九七二號卷第七頁、第十三頁),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溢領一千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侵吞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際先後多次溢領款項侵占入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未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侵占乙○○之金融卡並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萬元及四萬元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上開帳戶係告訴人之私人帳戶,被告原係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丞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聯公司)之員工,因與告訴人間之私誼始為協助經手出入帳事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九七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訊中亦同此說(見八六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卷第十八頁、三○頁),顯見被告所侵占為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並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述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上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萬元及四萬元」,理由欄亦論處被告甲○○係連續犯普通侵占罪,但主文卻未記載甲○○係連續犯,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均有違失。另外,被告除有此部份之犯行外,尚業務侵占被害人一千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已如前述,且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甲○○所犯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
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卸責且未能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罪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普通侵占罪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隆惠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