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8行「頭部外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症候群」。
2被告於案發後親自向警方報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96年8月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