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0二五三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事件,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時三十七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百貨」前之汽車停車格內,遭拖吊並開單舉發,異議人隔天至拖吊場繳款領車,並不知情另有罰鍰一事,而耽誤繳款期日,遭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特請求依最低額繳納罰款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至拖吊場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後,並當場簽收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0二0二五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未依到案日期至應到案場所之監理單位或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款,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一千二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送達該分裁決書,此有通知單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收件戳即明,是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十五日異議期間,異議權既已喪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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