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八汽油肆仟公升、液化瓦斯約壹佰參拾公升,瓦斯加氣機壹台及現金新台幣貳百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明知無鉛汽油、液化瓦斯業據行政院經濟部公告列為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銷售,竟以銷售無鉛汽油、液化瓦斯為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口旁鐵皮屋經營地下油行,並以其所有之乙台加油機、瓦斯加氣機、乙支加油槍、乙條皮條等作為簡易加油工具,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一元購入九八無鉛汽油若干,再以每公升十三.五元價格銷賣;以每公升九元價格購入液化瓦斯若干,復以每公升十元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前址平鎮市○○路與德育路口旁鐵皮屋為警查獲,甲○○刻銷售液化瓦斯予計程車司機 黃承林 ,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復為警查獲欲進前址加油之 王賢隆 (尚未加油),並扣得甲○○所有之乙台加油機、瓦斯加氣機、乙支加油槍、乙條皮條、九八汽油四千公升、液化瓦斯約一百三十公升,及銷售液化瓦斯予黃承林之所得新台幣二百四十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乙案,本院於受理後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宜,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證人黃承林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其銷售二十四公升之液化瓦斯,計二百四十元,且其業已前去前址平鎮市○○路與德育路口旁鐵皮屋購買五、六次之液化瓦斯等語,再證人王賢隆於警訊時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其確欲前去上址鐵皮屋向被告購買汽油使用,且其業已前去向被告購買汽油一、二次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乙台加油機、瓦斯加氣機、乙支加油槍、乙條皮條、九八汽油四千公升、液化瓦斯約一百三十公升,及銷售液化瓦斯予證人黃承林之現金所得二百四十元扣案足憑,更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查業務概念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並以之為業之性質,亦即於銷售概念中,本即預想數個行為,而以一定行為為常習而成立之犯罪,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回評價即可,故被告前後固有多次銷售行為,似仍應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銷售期間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程度、罪刑相當原則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好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九八汽油四千公升、液化瓦斯約一百三十公升為被告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宣告沒收,另瓦斯加氣機乙台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二百四十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乙台加油機、乙支加油槍、乙條皮條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沒收在案,此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二紙在卷足憑,故本院就扣案之乙台加油機、乙支加油槍、乙條皮條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