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九四三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與案外人 梁昌溶楊春喜 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結夥至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石門發電廠內之五彩噴泉魚池,以細繩懸鈎入池方式,竊釣池內草魚一條,經該魚池管理員 鍾國盛 發現報警查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甲○○、梁昌溶、楊春喜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前案本院審理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夥同 阮仁陽 (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余松祐(現役軍人,另由檢察官移由軍法機關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結夥復至上開石門發電廠福利魚池旁,由甲○○、余松祐分持渠所有之釣桿各一支,以拋線入池方式,竊釣池內之 吳郭魚 ,阮仁陽則在旁觀看,嗣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等已得手釣得吳郭魚二條,旋為魚池管理員鍾國盛發覺報警,當場查獲阮仁陽及余松祐二人,並扣得吳郭魚二條,而甲○○則乘隙逃逸,供竊釣所用之釣桿二支於混亂間均被拋至魚池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阮仁陽、余松祐並不認識,伊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至石門發電廠福利魚池釣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阮仁陽、余松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於前開時間有與甲○○等三人同至該魚池釣魚,並由甲○○、余松祐分持車輪釣桿一支釣取池中之吳郭魚二條,該魚池有用鐵絲網圍住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鍾國盛結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甲○○、阮仁陽、余松祐三人到我石門水庫之魚池偷釣魚隻,當時阮仁陽站在旁邊看,並無在釣魚,羅、余二人在釣魚,魚池有以鐵網圍住,禁止釣魚,於是報警處理且叫他們三人不要動,他們此時即跑掉,當場抓到余、阮二人,羅被逃走。」等內容相合(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與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竊盜罪雖均同為竊釣他人魚池之魚,惟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相隔達九月,並無緊接,顯係另行起意,則本件與前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爰審酌被告於前犯竊盜案件本院審理期間,竟不知省惕,再犯本件竊盜罪,及被告竊取池內之魚係單純為供食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及犯罪之方法、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釣桿二支,已於查獲時經被告投入池中而未尋獲,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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