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南僑巷十一弄十六之一號住處,利用其姐乙○○洗澡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房間皮包內渣打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竊盜部分已經乙○○撤回告訴)。得手後旋以將前揭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份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具一定用意證明之「乙○○」署押塗去,改簽以自己姓名「丙○○」之方式加以變造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廿二時、廿二時三分許,至桃園市○○路○○○號之「景鑫銀樓」及同路一六五號之「天昌行銀樓」,持前揭竊得加以變造之信用卡,佯稱為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向景鑫銀樓、天昌行銀樓之負責人 張振勝 、甲○○提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示要刷卡消費,經張振勝、甲○○核對後,以為丙○○係真正持卡人,均陷於錯誤,准丙○○持該信用卡簽帳購物,而分別詐得價值一萬七千七百元之金項鍊一條(重八錢三分八厘)及總價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之金項鍊一條(重七錢一分八厘)、金戒指一枚(重二錢二分八厘)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張振勝、甲○○及渣打銀行對以其核發之信用卡購物代墊款項之正確性,丙○○詐得前揭金飾後,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廿三時、同月十八日廿三時及十八時許,將之典當於新生當鋪、華中當鋪及不詳店名之當鋪,換得總計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廿二時許,丙○○又擬以相同方式至天昌行銀樓詐騙時,尚未著手實施,即為甲○○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經丙○○變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張振勝、甲○○及證人 王銘鐘 (即新生當鋪負責人)、 吳秋好 (即華中當鋪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銀樓保單三紙、當票二紙、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二紙、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二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變造之乙○○所有之信用卡一枚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係表彰卡片所有人之身分,及供商家核對持卡消費之人其即為卡片之真正所有人,有一定之用意表示,認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被告丙○○於所竊取之乙○○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變造信用卡之身分辨識部分,再於消費時向特約商店提出該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之意,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信用卡之行為為行使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謂被告持所變造之乙○○信用卡刷卡消費時,並在特約商店所提出之簽帳單簽署與變造後之信用卡背面相同之簽名「丙○○」,偽造簽帳單,並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認被告此部分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二十第一項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被告因先有一變造信用卡行為,故其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簽署者為自己之姓名「丙○○」,並無以他人名義製作任何文書,該簽帳單不認有偽造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此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被訴竊取乙○○所有信用卡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被害人 林怡君 間為姐弟關係,即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今被害人乙○○已對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之犯行撤回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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