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八筆;第一筆至第四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第五筆為八十三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第六筆及第七筆各為七十七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第八筆為八十三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七常,按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均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紙、利息本金計算表一份、還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八筆;第一筆至第四筆各為二十二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第五筆為八十三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第六筆及第七筆各為七十七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第八筆為八十三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七常,按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均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紙、利息本金計算表一份、還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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