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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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道路橋下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平面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幹線道車),途經上開平面道路與平鎮市○○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除應注意依照時速限制行駛外,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適有 梁秋云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金陵路由往中壢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甲○○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角因而撞擊梁秋云所駕機車之右前方,梁秋云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延至同日下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甚且超速,適有被害人梁秋云騎乘機車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因而致死之事實,核予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所示:肇事地為速限四十公里,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凹損、左前車門凹損;被害人機車右照後鏡斷損,車後在往觀音方向中內車道遺有倒地刮痕一條等現場跡證,及證人丁○○○即被害人之母所稱被害人當時出門上班,平常都是走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等情,悉相符合,而被害人因此而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而予注意,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等情況觀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甚且超速行駛而發生車禍,洵有過失;雖被害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行經該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而未應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減免刑責,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一九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比例低於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負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卷附和解書一紙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將小心從事,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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