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蔣韻棠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駕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大富貴社
區」停車場出入口時,因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爭道糾紛
,詎被告竟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
並向原告恫稱:「打死誰都不知道,你當我是誰,你去打聽
看看」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係故意製造行車糾紛進行勒索,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在上開時、地以臺語對其辱罵「幹你娘」等
語,並向其嚇稱:「打死誰都不知道,你當我是誰,你去打
聽看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
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10
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復原告對於量刑過輕不服,遂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
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辱罵、恐嚇原告之言詞,實
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減損,且屬對於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
害,堪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雖稱社區守衛曾
表示原告常收到法院通知,有多項前科,故原告應係故意製
造行車糾紛以進行勒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是
否曾收受到法院通知及有無前科一事亦與本案無涉,復被告
亦未就原告係故意製造行車糾紛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自難憑採。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恐嚇行為致蒙受精神上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
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以駕駛為業,101年度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
自營商,102年度綜合所得金額為54萬5,488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等節,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辱罵、恐嚇原告之過程、
並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及案發時尚有被告之妻子及小孩
在場,又被告曾於102年7月2日偵查庭向原告致歉等具體
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萬5,000元
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