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賴武祥
張富中
被 告 洪良 鍾
洪 吳麗霞
訴訟代理人 洪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洪良鍾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1及B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富中。
被告洪良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2及C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賴武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良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良鍾各以新臺幣伍萬
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良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富中、賴武祥分別為坐落於高雄市○○區
道○○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51-78地號
土地及15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2人所有坐落於
151-78及151-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被告洪良鍾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後方相毗鄰
之建物型態,詎被告2人為圖其等使用方便,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於系爭建物後方以瓦楞版及水泥等物搭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露台(下稱系爭地上物),以此方式無權占用151-78
地號土地如附圖A1、B部分所示、面積共2平方公尺,以及
151-79地號土地如附圖A2、C部分所示、面積共2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上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及B
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張富中;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及C部分所示、面積共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賴武祥。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良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 洪吳麗霞 則以:原告所稱之地上物是被告洪良鍾所有的
,與伊無關,被告 洪良鍾蓋 系爭地上物時有跟原告張富中口
頭照會,原告早就知道該地上物坐落於其土地上,當時兩造
都有口頭講好,這已經是20多年的事情了,因為原告去年說
他們要裝冷氣,要伊拆除,伊也希望可以將房子整理好,將
侵占原告的部分還給他們,但是目前就是沒辦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2人分別為151-78、15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洪良
鍾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洪良鍾於系爭建物後方以
瓦楞版及水泥等物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該地上
物因而占有151-78、151-79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
A1、A2、B、C部分所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聲請調解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56至67頁),復有勘驗筆錄以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高市地
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月3日鳳法土字
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洪吳麗霞雖辯稱被告
洪良鍾蓋系爭地上物時有跟原告張富中口頭照會,原告早就
知道該地上物坐落於其土地上云云,然原告張富中表示:當
時是以旁邊的鐵梯為界線,原本只同意到2樓樓梯的部分,
而且只是用紗窗網釘起來,但是後來他們一直延伸,而且還
用瓦楞板釘起來,不在伊同意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背面、第104頁),而被告未能就原告同意被告洪良鍾增
建範圍究竟為何乙節,舉出明確證據予以證明,且系爭地上
物搭蓋當時兩造未能確切得知該地上物是否確有占用原告2
人土地之情形,從而,難認原告當時已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其
等土地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明確表達同意被告洪良鍾占有
使用其等土地,從而,被告洪吳麗霞以前詞為辯,委無可採
,故被告洪良鍾係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151-78、151-79如
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無訛。
㈢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
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及第21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洪吳麗霞既陳稱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洪良鍾所有
,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之地上物為被告洪良鍾所搭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原則上須出資之原始建
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被告洪吳麗霞雖居住於與系爭地上物
相連接之系爭建物內,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良鍾已將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直接或輾轉讓與被告洪吳麗霞,原
告亦未能就被告洪吳麗霞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對非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訴請拆除地上物,故原告2人請求
被告洪吳麗霞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於
法即有未洽,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良鍾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附圖A1、A2、B
、C部分所示之151-78、151-79土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良鍾拆除坐落於前開土地之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2人訴請被告洪吳麗霞亦應一併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之責任,則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吳麗霞就系爭
地上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良鍾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洪良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