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居女友丙○○,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路一百四十號「台糖超商」內,佯稱購物,趁店員甲○○進入倉庫取貨之際,被告丁○○及「阿興」即尾隨進入倉庫,以手銬將甲○○銬在樓梯間,至使其不能抗拒,而由被告丁○○、丙○○強盜店內週轉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價值約五千元之手機儲值卡、電話卡及IC卡,及該店負責人乙○○所有之保管箱內之鑽戒、黃金項鍊、信託基金憑證、定存單等財物後逃逸。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黃金項鍊二條、鑽戒一只、現金二千零九十七元、鑰匙二串、支票(含信託憑證及存款單各一紙)二本、印章五顆、存簿八本、手銬一付、手套一個、口罩一個,始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詎被告丁○○於審理期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九九0號相驗卷證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於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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