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計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共計壹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4公克、0.4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3公克、0.3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該結晶體係安非他命無疑,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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