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告丙○
乙○○戊○○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陳世煌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劉嘉堯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丁○○等各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丙○之配偶即其餘原告之母 陳施玉英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KP-六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芳苑鄉漢寶村萬興大排水溝北岸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右轉被告職司管理並維修之第二牛車橋時,因橋上右側護欄全毀未再修護,亦怠為任何臨時性安全措施,以致陳施玉英認不清橋面邊線,又無護欄阻檔,而連車帶人翻覆橋下,當場溺斃。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轄內該鄉漢寶村萬興大排水溝第二牛車橋係銜接該大排水溝兩岸產業道路之橋樑,為該公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該橋橋上東邊水泥護欄因年久失修有一大段全部潰壞而不復存在,以致常使來往之車輛無法辦清橋面邊界,又無憑阻而翻覆橋下,而令乘駕者傷亡,詎芳苑鄉公所職司管理並維修該橋樑之權責,竟視若無睹,使車禍事故接二連三發生,終致於上開時地原告等之親人陳施玉英駕車路過時亦同遭不幸,當場慘死。次查,橋面護欄係在防護人車之安全,使來往車輛駕駛人辦明橋面邊界及阻擋車輛,以防駛出橋外,致生危險,故此項安全設置自不容任令其毀壞不管,乃芳苑鄉公所竟不予修復,亦未為任何臨時性安全措施及設置任何安全警示,致肇禍端,其之管理有欠缺至為明顯,又其此項欠缺,與原告之親人陳施玉英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負賠償之義務。又本件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並經被告召開二次協議,惟因被告否認管理疏失堅決不賠償,以致協調不成立,不得已提起本件之訴。
(二)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丙○之部分:A、喪葬費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B、精神慰藉金,查原告丙○與陳施玉英平日夫妻感情甚篤,詎老年喪偶,頓失依靠,突遭不幸,猶如晴天霹靂,其精神上之痛苦終其一生,揮之不去,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以聊慰藉。
原告乙○○、戊○○、丁○○部分:查原告等之母陳施玉英生前至為慈祥,對於子女照顧呵護備至,母慈子孝,天倫之樂融融,原告等正欲孝養之時,突傳惡耗,一場因疏於維護橋樑所致之車禍,無情的掠去原告等之慈親,其錐心之痛,無以言諭,再多金錢亦難彌補,茲亦隨俗各請求賠償八十萬元以為慰藉。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單據六張、現場相片六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張、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轄內之漢寶村萬興大排水溝第二牛車橋非被告所建,也非被告管理的,係屬水利系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陳施玉英自己不小心跌落橋下與橋有無護欄並無關係,到今天橋仍係原狀,且仍照常人車通行。
三、證據:提出地藉圖、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彰水管灌字第0六一0二號函各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政府查明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萬興大排水溝第二牛車橋係由何單位興建管理。
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等之親人陳施玉英於前揭地掉落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萬興大排水溝第二牛車橋下,並因而溺斃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之現場相片六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進而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萬興大排水溝第二牛車橋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管理,係屬水利系統等語置辯。
二、按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又鄉縣○○○○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又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條後段、第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本件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萬興大排水溝第二牛車橋原係由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六十五年間代辦整治區域排水規劃施工,並於六十七年五月工程完竣,即移交由彰化縣政府接管,有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彰水管灌字第0六一0二號函,及同年十月六日八八彰水灌字第0七八八六號函送之六十七年台灣省彰化縣區域性排水工程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足徵上開第二牛車橋業已移交由彰化縣政府接管。雖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彰府工水字第一八四0七一號函知其於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六七彰府建土字第0三三八一號函送各鄉鎮市公所有關彰化縣各鄉鎮市道路橋樑工程修建養護實施要點,其中第一章第二條規定鄉鎮市道路橋樑工程,其修復、養護、暨管理悉由各鄉鎮市公所主管、本府督導。然此僅係上級機關委任下級機關代為修復、養護、管理道路橋樑等工程,上級機關仍為主管機關。次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彰化縣政府所頒之「彰化縣各鄉鎮市道路橋樑工程修建養護實施要點」第一章第二條所為之規定與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顯然無效,亦不能因彰化縣政府有前開「彰化縣各鄉鎮市道路橋樑工程修建養護實施要點」之公布實施而解○○○鄉道○○路主管機關之責,是本件被告抗辯其非上開第二牛車橋之建造及管理機關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非上開第二牛車橋之管理機關,即無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拒絕賠償為有理由,原告等之請求,依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等之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