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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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或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按期向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慶興公司)給付「 滿庭芳 雅築NO:六三期」編號A棟第五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各期買賣價款,作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生效要件,與隆慶興公司無關,且倘伊未給付系爭房屋訂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而伊如何願以三十萬元之訂金換取系爭本票僅十七萬元之金額,況隆慶公司在買賣契約書上未詳細表列工程進度,伊無法估計應支付之金額,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放棄購買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票及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中證人 許見安林柏清吳登科 等人之證言均為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九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訴外人 陳信文 居間下,為促成上訴人同意合於隆慶興公司所開五百零五萬元價金購買上開系爭房屋,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即,上訴人若能立即與隆慶興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則伊願補貼被告十七萬元,及應允上訴人要求另於大門處採用不鏽鋼門並加開小門,且廚房貼磚再追加兩面壁磚,並以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系爭房屋各期付款義務無違約情事發生,以為上開協議法律行為之生效條件;雙方達成此一共識後,上訴人即與隆慶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書,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受領,以示履約之誠意及擔保;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房屋每期應付之價金,上揭系爭本票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十七萬元之票款,故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按期向隆慶興公司給付系爭房屋各期買賣價款,作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生效要件,且倘伊未給付系爭房屋訂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而伊如何願以三十萬元之訂金換取系爭本票僅十七萬元之金額,況隆慶公司在買賣契約書上未詳細表列工程進度,伊無法估計應支付之金額,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放棄購買系爭房屋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實際內容均未提及租賃乙事,僅約明承作大門材質、期限、價金十七萬元等事項)、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九號執行卷宗屬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使上訴人同意隆慶興公司就系爭房屋所
開出之賣價五百零五萬元,遂答應給付十七萬元作為補貼,且贈送廚房壁磚等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見安在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兌現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上訴人按期繳納予隆
慶興公司之系爭房屋各期款項為條件,核與證人許見安在原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經由陳信文介紹向信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猛公司)承攬工程,伊承作磁磚,被上訴人做土木工程,陳信文作不鏽鋼門,嗣信猛公司要伊等購買滿庭芳雅築之房屋,陳信文允諾代為尋找買主,伊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陳信文十三萬元當作酬庸,另十七萬元給付買主即被上訴人當作減少價金之報酬,但被上訴人怕伊等領到工程款後,拒絕給付,遂要上訴人開具系爭本票交付以為擔保,當時確有約定被上訴人需依約繳款,系爭本票才可兌現,因為建商才會信任伊等,繼續讓伊等承包工程,否則伊等當場就可給付十七萬元現金,而無庸開票,目前因上訴人不按期履約,致建商不再信任伊等,工程也不給伊等續行承作」等情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柏清亦具結證稱:「當時為了保障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為信猛公司均未按照工程施工,伊方確實也要按照信馬猛公司催繳日期繳款,做為系爭本票履行之要件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按期繳納系爭房屋各期款項做為系爭本票兌現之條件,堪予採信,上訴人仍前開情詞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三)、又系爭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已明示各期付款金額,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
明定系爭房屋買賣總金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原審卷宗可稽,是上訴人抗辯隆慶公司在買賣契約書上未詳細表列工程進度,伊無法估計應支付之金額,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放棄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洵無可取。另系爭本票上縱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因上揭條件不成而未生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抗辯之事由加以對抗,且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聲請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按期繳納系爭房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兌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票據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進而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峻隆~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經國~F0~T40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87.02.20│170000│87.09.20│└─────────┴─────────────┴─────────┘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116 號判決(89.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港簡 字第 1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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