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錡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德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張麗雪 律師被告拓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錡道行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德道行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錡道行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三
萬零十九元,給付原告德道行有限公司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向嘉義縣政府承攬「阿里山鄉嘉一五五線OK至六K段道路改善
工程」,故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錡道行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共積欠貨款六十三萬零十六元,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德道行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僅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按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且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利息起算日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準。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 彥欽 營造有限公司向其次承攬,故水泥是彥欽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惟查,若係彥欽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為何被告會持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且發票抬頭書寫為被告名義,又被告持之作為進貨憑證報繳營業稅,故依發票形式上觀察及實際上使用,被告確為買方,且原告出貨當時亦認為係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之工程才出賣出貨,被告與彥欽營造有限公司之內部關係,非外人所得確知。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水泥,是彥欽營造有限公司向其承包工程,屬承攬
關係,其中包括預拌混凝土之供給,需由彥欽營造有限公司自行訂購水泥,彥欽營造有限公司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其請領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款項給彥欽營造有限公司,伊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貨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姜林秀治 。
丙、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查被告提出之票號AFB0000000號及AFB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並請該行檢送上開支票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嘉義縣政府承攬「阿里山鄉嘉一五五線OK至六K段道路改善工程」,故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錡道行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共積欠貨款六十三萬零十六元,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德道行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僅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水泥,是彥欽營造有限公司向伊承包工程,屬承攬關係,其中包括預拌混凝土之供給,需由彥欽營造有限公司自行訂購水泥,彥欽營造有限公司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其請領工程款,伊均已給付款項給彥欽營造有限公司,伊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水泥,尚有貨款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且自承確實有以之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惟否認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並抗辯其將前開工程轉包給彥欽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包括混凝土之供給,依合約需由彥欽營造有限公司自行購買水泥,彥欽營造有限公司再持系爭統一發票向其請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嘉義縣政府承攬「阿里山鄉嘉一五五線OK至六K段道路改善工程」,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被告再將上開工程轉給彥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工程明細表所載,該次承攬工程內容包括有預拌混凝土之供給,故水泥即應由彥欽營造有限公司自行購買,應堪認定。又證人陳姜林秀治即彥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我是彥欽營造公司負責人,向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混凝土是你們向原告買的?)是向賀將營造購買」、「(跟錡道行、德道行何關係?)沒有關係,賀將營造可能跟錡道行、德道購買水泥」、「(發票何來?)是賀將公司給我們,我們再持向被告請款」、「(為何抬頭寫拓園營造?)因他們是原始包商」等語,顯然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購買水泥。另被告業已開立票號AFB0000000號及AFB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五十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之支票給彥欽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工程款之給付,彥欽營造有限公司確實已收到上開工程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按,復據證人陳姜林秀治證述屬實,且上開二張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並未有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亦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嘉存字第八九OOOO六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二份可稽,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O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買賣之貨款。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錡道行有限公司六十三萬零十九元,給付原告德道行有限公司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書記官陳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