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金象王」、「孔雀王」各壹台)及機台內之賭資新台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金象王」)及機台內之賭資新台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甲○○所經營之「花蝴蝶檳榔攤」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孔雀王」一台,與不特定之顧客金錢(賭客每次投十元硬幣可得十分,選擇押賭按鈕,每次可押賭一分至五十分,如押中,則可得二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押賭之分數會被扣掉,打玩剩餘之分數可以一比一向甲○○換取現金)。甲○○復與乙○○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在上開檳榔攤內,由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一台、另由甲○○提供電力,共同設置「金象王」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賭法與前開「孔雀王」相同,機台內之硬幣由乙○○、甲○○五五分帳)。而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在上開檳榔攤內賭玩「金象王」共二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正在把玩「金象王」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孔雀王」各一台及「金象王」機台內賭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因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其所有之「孔雀王」,並與被告乙○○共同擺設「金象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孔雀王」是供伊家人自己打玩,一般客人並未打玩過「孔雀王」,另「金象王」只是供客人把玩娛樂,客人須將分數打完,不可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金象王」與被告甲○○共同擺設供客人把玩之事實不違,惟辯稱:伊在寄台時與甲○○約定客人須將分數打完,不可換錢云云,而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把玩「金象王」二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第一次去把玩時,是將分數打完,並未換錢,第二次尚未打完就為警查獲,伊不知可否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金象王」及「孔雀王」是以一比一玩法,抽一元賠
一元,最高押中彩金是一百倍(即押一元中一百元)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所打玩之「金象王」,是一比一賭法,有分倍數彩金,如押注開出彩金一百倍,押注一元賠一百元,彩金是向甲○○換錢等語,而製作被告甲○○、丁○○警訊筆錄之警員丙○○亦於本院證稱:甲○○、丁○○上開所言,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且其二人均有自承客人打玩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等語,而被告 吳立文 先於警訊時供稱:「金象王」每次可以押注一元至五十元,如押中,可得二倍至一百倍不等的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全部被機台吃下等語,復於偵查中自承:客人未打完之分數,可以洗分換錢回去等語,足見賭客把玩「金象王」後所剩下之分數,可以向被告甲○○兌換現金。
㈡被告乙○○雖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客人打玩「金象王」後所剩下之分數可以保留
,不可以換錢云云,倘客人打玩剩下之分數可以保留以供下次再玩,依一般做法店家須交付「記分卡」予客人以供下次再來打玩之依據,然被告甲○○、乙○○卻於本院供稱:並無記分卡等語,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指稱:並無寄分等語,益見客人打玩「金象王」後所剩下之分數,被告甲○○、乙○○不會要求客人保留分數,而係依前所述,可以兌換現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客人打玩「金象王」後剩下之分數,可
以兌換檳榔、香菸、飲料,且乙○○知道分數可以兌換香菸或檳榔等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客人打不完之分數可以換其他物品等語,雖被告甲○○於本院末訊時供稱:伊從未兌換香煙、檳榔、飲料予客人云云,然客人既可以要求打不完之分數兌換香菸、檳榔、飲料具財產上價值之物,則客人在打玩「金象王」時,顯然是與被告甲○○、乙○○賭博財物,且如前述,賭客既然可以選擇兌換現金或香菸、檳榔、飲料,而均選擇兌換現金而未要求兌換香菸、檳榔、飲料亦符常情,尚不得因被告甲○○從未應賭客要求兌換香菸、檳榔、飲料,即遽認賭客打玩「金象王」並非賭博行為。
㈣警方查獲本件時,右開「孔雀王」有插電,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且有現場
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警方查獲本件時,除伊及丁○○外,並無伊其他家人在場等語,倘右開「孔雀王」純供被告甲○○之家人娛樂打玩之用,則被告甲○○將「孔雀王」放在家中方便其家人打玩即可,何必拿到右開檳榔攤內擺放,且警方查獲本件時,既無被告甲○○之家人在場,被告甲○○理應將插頭拔起以避免其他客人打玩及浪費電力才是,然右開「孔雀王」卻係處於持續插電隨時可供打玩之狀態,足徵「孔雀王」亦係供不特定賭客打玩以賭博金錢所用之機台。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右開「金象王」、「孔雀王」機台及機台內之賭資三百四十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乙○○共同擺設「金象王」機台供賭客把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吳立文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三百四十元係機台內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