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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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李致延
       薛宇欣
       歐建暐
       洪志星
       陳韋鴻
       劉中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0日以108年度馬秩字第11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022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致延、薛宇欣、歐建暐、洪志星、陳韋鴻、劉中民所處罰鍰各
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
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
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李致延、薛宇欣、歐建暐、洪志星罰鍰20,000
元確定、陳韋鴻罰鍰12,000元確定及劉中民罰鍰10,000元確
定,惟均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被移送人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馬秩字第11號裁處罰緩確定,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
繳納罰鍰,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
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分別
有20,000元、12,000元及10,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
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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