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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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森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帳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即拒未清償,借
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4,239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即拒未清償,消費記帳尚
餘411,283元(內含消費本金383,373元、循環息27,910元
)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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