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袁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袁緒麟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二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借款利率、借款明細、
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分別積欠原告十七萬二千八百三
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
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本二件、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二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影本一件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二件、查詢交易明細表二件、放款利率
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陳因稱罹患疾病不便到庭,已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並經法院(本院一0八年度消債補字第二二七號)
審理中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九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
二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九
元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第一、二項末段違約
金均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告宜長期治療休養但並未顯現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病況為
無法到庭),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影本二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二件、台幣存放款
歸戶查詢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二件、查詢交易明細
表二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具狀主張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其更生程序尚未
獲裁定准予更生,此抗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