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梁景欽
被 告 張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依年息
18.25%計算,被告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逾
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9,43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對本金金額沒有問題,對利息為時效抗辯,違約
金希望法院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
2月26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款,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其主張利息起
算之時點即93年11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即
103年2月26日止所生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已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僅得
就其本金19,431元部分,請求被告依約定利率給付自103年2
月27日起算之利息。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現金卡借貸款,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且自104年9月1日起所加計違約金,更有逾越修正後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2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65%計
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