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併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刑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徒刑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犯二罪所科刑罰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南路二十九號二樓之五十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信義西街一二一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併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足憑。是被告犯施用毒品罪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然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是其此次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
毒品而為法院判處罪刑後,更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信義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前案渠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已相隔六月之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在此段期間內,被告仍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難認渠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而為。從而,本案與前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就上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