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肆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柒個、注射針筒共柒支、分裝杓共伍支、空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吸食器共參組、同前之空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肆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貳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柒個、注射針筒共柒支、分裝杓共伍支、空分裝袋玖拾伍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吸食器共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9日,復於89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另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4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及95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304室住處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5575-D號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空分裝袋95個;於95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5575-D號病房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0.16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杓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2小包、吸食器共3組、海洛因3小包、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共7支、分裝杓共
5支、空分裝袋95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5年11月2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經警於95年12月1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CH/2006/B11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CH/2006/C06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830號鑑定書1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2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則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淨重
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另1包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CH/2006/B12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6年1月10日報告編號CH/2007/101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
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4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海洛因(淨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7個、注射針筒共7支、分裝杓共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個、吸食器共3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分裝袋95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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