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鄔鎧玉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貳萬陸仟
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6,591元、及按系爭契
約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6年1月
17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計532元,
另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率就本金債權自96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等,被告共計27,123元未給付。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
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
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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