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參萬肆仟
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
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
月部分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計付150元、逾期第2個
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部分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
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遂於96年6月2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96年6月24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
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46,65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等
語,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
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