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一點
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當期之應收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繳
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就此願縮減以年息百分之1.02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民國96年6月3
結帳日止,預借現金及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61,890元、循環利息21,569元及違約
金1,816元,合計385,275元,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
,合計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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