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6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利率狀況查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明細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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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5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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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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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9年12月18日│200,000元│甲○○│9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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