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國96年8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信
用卡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2張(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被告領取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
同)161,012元,及其中155,795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仍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李庸三,並為此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
,合計2,4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原告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