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嘉正 (原名 黃啟禎 、 黃浩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則自立約日起按年
息12.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
2年9月17日止,共積欠221,556元(其中本金112,501元,
利息109,05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約
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