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沛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6列「 陳淑貞 」應更正為「 胡永鋒 」;附件二證據㈡第4列「113C197112A150號」應更正為「113C197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沛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就施用毒品部分: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7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3.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355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18500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下稱偵10354卷》第105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第45、9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14年6月2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本院交易卷第89頁),並於114年6月24日緝獲歸案(本院他卷第5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不知道要開庭而未到庭(本院他卷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96頁),被告於偵訊及檢察官起訴時係在監執行,於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已出監,居住地址已非其原先之戶籍地址,故而未收受本院之傳票,難認被告有拒絕接受裁判之意,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證人胡永鋒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W4-0089號自用小客車;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18500n/mL,甲基安非他命183550ng/mL);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12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及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

  被   告 江沛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恆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23時許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日15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旁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陳淑貞停靠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採集尿液後,發覺江沛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且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沛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永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電子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查詢資料、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江沛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沛恆前因公共危險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23時許間某時,在當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日15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沛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97112A150號)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江沛恆前因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依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23時許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已涵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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