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玉樹 被告 蔡明月
游良存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是聲請交付審判所必備之程序要件。再者,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規範,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程序要件時,並無法院得命補正、應補正之期間,或未遵期補正始得駁回聲請之規定,且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知,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無非在使經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倘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際,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方可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所以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須在提出聲請時已具備,且該程序要件欠缺應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只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樹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附件所示關於經再議駁回案件之相關陳述,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應係欲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轉送本院。惟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日前均未委任律師,依前述說明,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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