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曹秀勤
黃耀南 上二人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 李採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12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122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執108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未字第23796號債權憑證,以債權金額300萬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共並經查封在案,目前尚未拍賣,強制執行仍在進行,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122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以已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卷證審核無誤。故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300萬元為準。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300萬元未能利用之法定利息計算其損失。而本件執行金額及爭議款項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估需4年4個月,加計1、2審判決送達後之上訴期間、卷證送上級審等共約4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略相當於4年8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應為699,999元【300萬×5%×(4+8/12)】。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又為計算及提存上便利,爰將擔保金酌定為7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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