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婷靜
再審被告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
定即明。又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
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
原實體判決所提起,經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專屬
小額訴訟第一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3年
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以民國104年2月26日104
小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本庭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在臺北市中正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庭中,確曾向再審原告之配偶請求賠償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有光碟為證(下稱系爭光碟)
。系爭光碟業經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雙掛號郵件方
式寄予本院,作為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案件之證據
。惟因再審被告未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該
案承審法官乃當庭另定言詞辯論期日,並承諾將於下次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嗣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再審原告雖提醒承審法官勘驗光碟乙事,惟未獲置
理,再審原告並因此獲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
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
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
為法院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勘驗系爭光碟一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卷、104年度小上
字第25號卷,前揭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103年度北小字第
2252號判決後,上訴二審之理由中主張之。又系爭光碟早於
103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中即已提出一節,為再審原告所自
承,並有再審原告103年10月17日陳報㈡狀存卷可查(見本
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卷第41頁、第49頁),足徵系爭
光碟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以證據資料使
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光碟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曾向
再審原告之配偶請求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
審判決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本有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藉
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又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尚不得
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行使
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且再審被告
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亦未使再審原告之健康、名譽
、財產權受有何等損害,復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為再審
原告敗訴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光碟之待證事實乃為
證明再審被告確曾向再審原告之配偶要求賠償,惟再審被告
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乃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既經
原審認定如上,則縱令勘驗系爭光碟內容,亦與原審判決結
果無影響,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但書「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承上,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
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
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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