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邱冠菱
相 對 人 顧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
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解除契
約及返還定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訴訟標的價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又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陳報相對人之居所固在新竹縣
湖口鄉,屬本院轄區範圍內;惟本院先前寄送之調解通知書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
機關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經電詢
警員稱相對人顧文中未前來領取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且相對人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則相對人是
否確實居住於上開處所,已非無疑。又查系爭相對人施工之
標的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
○○區○○街○○號3樓之1,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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