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朝昇 、 蔣依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原向被告張朝昇、蔣依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被
告蔣依吾部分,業經本院調解庭於民國107年3月8日調解成
立(本院107年度中司小調字129號),是原告應另提出準備
書狀,載明本件被告姓名、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並提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