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35號
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白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原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1,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依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56,200元《非
自住102,900元+非住非營121,900=224,800元;被告僅承
租4分之1即224,800元÷4=56,2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
段另請求給付之35,000元,合計共91,200元;至原告另請求
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查報本件被告目前是否仍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號5樓5D,並陳報被告目前之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
,經本院送達時,郵政機關分別以遷出及查無此址而退件)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