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
原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被 告 蔡笠煬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黃曉妍 律師
黃雨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
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715號裁定准許,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人民幣40萬元,
實際自被告受領人民幣39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29,490元
,嗣於104年12月間,兩造又相約合作投資路由器,約定由
被告出資買進路由器,再由原告轉賣後對分利潤,迄至105
年5月原告仍有轉匯利潤予被告。而原告並無向被告募集投
資博來梅(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博來梅公司),詎被告於
105年6月趁原告返臺而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段餐廳內
聚餐時,竟偕友人前來向原告恫稱:在你朋友面前這樣不好
看等語,示意要原告離開該處,原告只好隨被告至鄰近泡沫
紅茶店,被告即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招募資金協議書(
下稱系爭募資協議書)及另紙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否
則不能離開,原告迫於被告威脅,遂依被告指示填載金額、
發票日期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
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人民幣39萬之借款法律關係,而非系爭募資協議
,縱兩造有簽訂系爭募資協議書,惟被告已於105年1月向原
告終止系爭募資協議,且依系爭募資協議書所載月息6%計
算,週年利率為72%,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亦無
請求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1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經營之
博來梅公司正協助NIKE公司與納智捷公司簽約而需要資金,
倘被告出資人民幣40萬元,原告承諾每月以人民幣40萬元之
6%,即人民幣24,000元計算投資報酬,倘投資失利亦優先
清償被告之投資本金及紅利債務,被告遂同意投資並實際轉
匯投資款人民幣39萬予原告,惟原告於104年3月起即遲延給
付投資報酬,被告見原告拖欠投資報酬情形嚴重,即向原告
表明不願繼續投資,而欲收回人民幣40萬元之本金,原告為
使被告放心,遂於104年7月在上海與被告簽立系爭募資協議
,並承諾被告可於105年5月取回投資本利,兩造並合意以中
間點作為簽署書面契約之時點。直至105年5月1日原告未依
系爭募資協議返還投資本利,原告特於105年5月4日返台,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投資本金人民幣40萬元與合
計18個月總額之投資報酬即人民幣432,000元,換算約新臺
幣39,936,000元之擔保。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仍以LINE通
訊軟體詢問原告何時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亦藉故拖延,並於
105年7月將被告封鎖,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經被告脅迫而簽發,並提出在場證人林
憲騰於本院105年北簡字第11806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
為憑據。然觀諸證人 林憲騰 於另案證稱:伊印象是105年底
在伊經營之餐廳,原告說要帶朋友來餐廳找伊,後來有兩位
男性進來找原告,他們要談事情,伊就幫他們安排比較安靜
的位置,當天他們談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當時也沒有談話很
大聲或很激動,他們交談時臉上沒有特殊表情,當時伊也在
忙,伊要離開時,他們說差不多也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0-61頁),未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加諸原告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前開證言實無從證明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乙情,原告復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其主張
系爭本票乃遭脅迫而簽發乙節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情,亦不可採,蓋: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募資協議債務而簽發乙節,
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47頁、
第160-175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為兩
造間談話,惟否認其內容與系爭募資協議有關,並稱該等對
話係討論兩造合作路由器之投資事宜云云。然觀諸兩造於10
4年6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175頁)載有:
「被告:請問金何時回。說真的。
原告:我在想辦法了,我也想趕快回的。
被告:請明確日期給我。
原告:我現在真的壓不出個日期,我計劃下。
被告:到底有沒有在賺錢呀。
又輸了不會吧。
原告:沒有賭了啦。」
「原告:明天到公司我打給你,我在家,錢是卡在投了間網
路公司,我跟你說過,總之我盡快的。
我幫他簽nike跟納智捷的合約。
把傭金條文化但又怕我把case帶走,讓我放筆合運
營資金。
你放心,我們認識不是一兩天,我對你都是會有交
代的。」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募資協議乃因原告為博來梅公司協
調NIKE公司與納智捷公司簽約,被告遂出資賺取利潤等情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合作投資博來梅公司乙情,應非
子虛;原告雖主張兩造另有路由器之投資合作,惟兩造已不
爭執於104年12月底始開始合作投資路由器,是前開對話顯
無可能係針對路由器合作案之討論。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募資協議,自信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幣39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
亦無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定。然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
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
存在,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亦無足取。
⒊基上,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募資協議一節,既
非顯難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有欠
缺或消滅,其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遭脅迫而簽發,以及欠缺原
因關係而不存在等票據抗辯事由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071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合計40,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