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
原 告 實銳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世弦
曾麗琴
賴志浚
被 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合約書第13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洗衣工廠管理系統含
外收外送服務及硬體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系統),約定報
酬新臺幣(下同)90萬元,伊已於105年12月間完成軟硬體
之交付、導入、驗收及更新,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瑕疵,經伊
於105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解決,伊依民
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9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有合約書、系統規
格內容、報價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㈡被告尚餘尾款30萬元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3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系
統有諸多瑕疵,無法驗收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
判決內容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民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銷貨單備註欄文字內容:
105年10月12日「安裝測試、連線正常」,105年10月14日
「攝影機安裝」、「軟體教導、流程功能教導」,105年10
月20日「基本資料管理、教導設備更換」,105年10月28日
「網路線測試」、「無線掃描器配對、衣服照相第一關拍照
測試正常」、「軟體更新」、「加工名稱加長」、「軟體使
用教導」,105年11月8日「軟體更新、程式教導」,105
年12月6日「工廠流程說明,系統教導」,105年12月20日
「更換測試、包裝出場流程討論」等,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在
客戶簽名欄確認(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被告訴訟代理
人到庭自承:「(問:被告在本件訴訟所抗辯瑕疵內容是否
都屬於電腦軟體系統的部分?)是的,都是屬於軟體系統上
面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另據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晁正 到庭證稱:「我們現在工廠所
使用的系統確實是原告安裝的系統,目前為止還有在使用,
什麼時候開始使用我不清楚,因為進貨的時候還是會讓電腦
做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系統
軟硬體均已安裝,被告目前亦使用原告設計程式軟體管理送
往工廠洗滌之衣物,可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
使用之程度,應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系統,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至被告辯稱:系爭系統有諸多瑕疵及不良等語
,縱認屬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完成工
作存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問題,難謂工作尚
未完工,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取。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欲解除契約等語;自
應就其所抗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
舉證責任;然查:附表編號項次1、3、4、5、6、8、
9、11、14、15、16、19、20、21、22、23,其功能測試時
,業經被告員工在客戶簽名欄確認(見同上),或經原告再
次測試後正常,有其提出電腦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
至65頁),被告對系爭系統瑕疵有利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
再者,所謂修補瑕疵,係指定作人請求承攬人完成合於契約
所約定品質、價值與效用之工作而言,故定作人因承攬人不
於期限內修補而自行修補後,所得請求修補之費用,必以完
成原來約定工作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1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項次2、7、10
、12、13、17、24不在合約範圍內,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統
規格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堪信為真,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至附表編號項次18部分,僅是「統
計查詢作業無法計算加工費」,自不能以此認為系爭系統有
重大瑕疵,該瑕疵尚不足以構成得予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
抗辯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於法不合。又原告已說明附表編號
項次18,因被告未支付尾款,後續服務未能繼續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復觀諸原告提出105年11月4日所製作
「愛丽絲生活事業系統需求」單,除⒌⒐⒓⒘⒙⒚項目外,
其餘均載「OK」字樣,⒛項目標示「待測試」,其上皆有被
告公司經理 晁正之 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系統
軟體上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況電腦系統上線後持續修補程
式,本為軟體服務業常態。被告就上開瑕疵雖非不得請求修
補,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但被告已明確表示欲解除契約
為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自無庸審究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於106年2月16日郵務送達被
告,經被告受僱人收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見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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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說明│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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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戶生日資料無法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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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法開立電子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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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進場輸入作業」收件時,輸入品牌欄位│
││選擇第二頁時,無法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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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進場輸入作業」品牌欄位名稱修正為品│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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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進廠作業無法錄影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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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照相作業衣物照片常會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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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檢查衣物作業的攝影鏡頭不夠清晰,無法│
││將衣物問題呈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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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無法使用隨身無線掃描器記錄員工工作件│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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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無法分辨衣服QC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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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包裝作業中,退回重燙及退回重洗之功能│
││無法記錄及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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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包裝衣物時如有配件時,系統必需有提示│
││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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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包裝作業時,無法記錄及顯示耗材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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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進銷存系統尚未連結出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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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出廠時無法裂印包裝條碼貼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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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出廠明細無法顯示加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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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分批出貨時,出貨明細表呈現方式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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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客戶餘額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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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統計查詢作業無法計算加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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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統計查詢作業,無法計算員工處理衣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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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客服系統〞中客戶衣服資料無法呈現加│
││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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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客服系統〞衣物資料修改原因及修改記│
││錄無法存檔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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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備註立字數太少(僅4~5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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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無法查詢廠內衣物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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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尚未處理QC、包裝、出廠作業流程之變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