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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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路○○○號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路某處購買食物(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確定)。迄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尺背側部、左膝上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58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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