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上午12時」更正為「下午1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所出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嗣後實際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 李西河 警官」、「周偉豪」等成年男子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僅因缺錢、及以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手段雖尚稱平和,惟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非多(新台幣2,000元)、然實際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甚鉅(新台幣470,000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該京城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