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鴿網壹件、彈弓壹支及彩球貳粒,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丁○○(俟另行審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鄉○○村○○段○○○○號農地上,以竹桿架設捕鴿網,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發射綁上彩帶之鉛彈,使過往之賽鴿遭受驚嚇為捕鴿網網住,而竊取甲○○、丙○○、乙○○及庚○○之賽鴿共5隻(均已由鴿主領回)。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鴿網1件、彈弓1支及彩球2粒。
二、案經甲○○、丙○○、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庚○○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丁○○於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對其上開共同竊盜行為認罪之自白相符。此外,並有鴿網1件、彈弓1支及彩球2粒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三、按彈弓可以用來傷害人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丁○○二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鴿網1件、彈弓1支及彩球2粒係被告之共犯丁○○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