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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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駕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4日判處銀元18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與甲○○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甲○○未成傷),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嗣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3位證人到庭作證始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修正後,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修正前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旨,應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