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有提及之「 阿珍 」均更正為「 小珍 」,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出售」更正為「出借」,並將最後1行之「發覺受騙」等字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一幫助之犯意,並以一交付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母親 施秀汝 所有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所交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與嗣後下手實行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聯幫龍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該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有麻藥、妨害家庭等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於犯本件之前,已經曾因交付自己交通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他人詐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因此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提供其母親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實際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少(新台幣29,983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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