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蔡鍾興 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吳麗香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29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後吳麗香邀蔡鍾興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0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嗣後無力清償,經相對人多次催討,尚欠本金4,132,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鍾興並於90年4月9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保證書、借據等為證。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具體說明其抗告理由,僅具狀記載:為抗告不服裁定,因時間緊迫,相關資料近日補齊呈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借款人吳麗香、連帶保證人蔡鍾興有借款債權4,132,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08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31號、91年度執字第31988號、分配表為證,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且經依法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30日089永權他字第00818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自無不合。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未據任何事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