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同,是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第41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對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所定之罰金最低金額雖較新法所定之罰金最低金額有利於行為人,惟於本案並未判處被告最低度罰金金額,故舊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有關易服勞役之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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