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辛○○(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由辛○○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丁泰舜 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工廠,作為3人所屬竊車集團成員的解體工廠。「阿猴」之男子則自93年11月16日(依附表所示應係自93年11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月17日下午3時許止,在 臺中市 ○○區○○路與大墩十八街口、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臺中市○○區○○○街、臺中市○區○○路○○○號前、 彰化縣 ○○鎮○○街○○號對面空地、臺中市○區○○里○○路○○○號前、南投縣○○鎮○○路○○○號8樓之1、臺中市○○區○○路2段471號前、臺中縣○○鎮○○路○○○號前、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彰化縣○○鎮○○街○○○巷○號前、南投縣○○鎮○○路○○○巷○號前、雲林縣○○鄉○○路○號前、臺中縣○○鎮○○路○○號、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路路口、臺中市○區○○○路○○○號前、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路口等處,連續竊取戊○○、寅○○、癸○○、巳○○、己○○、丙○○、丑○○、辰○○、丁○○、未○○、卯○○、子○○、 蘇百弘 、壬○○、午○○、庚○○、乙○○、申○○等人所有之車輛各1輛(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在臺中交流道,交由甲○○駛至斗南交流道轉交給辛○○或辛○○指示之人將所竊得之車輛駛至上開工廠,由辛○○拆解販售牟利。嗣於94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員警比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遺留之指紋,再依甲○○供述,而得知上情(實則係於93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失主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跟隨到雲林縣○○鎮○○里○○路○○○號工廠外,報警處理,解體工場內人員聞訊由後門而逃,現場發現只有車牌號碼00-0000、3D-37
25、8V-0489三輛汽車尚未解體,其餘均已遭解體。經警方向屋主丁泰舜查詢得知該工廠係辛○○所承租,再經比對現場查獲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遺留之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經警方於94年4月20日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日受觀察勒戒),再依甲○○之供述,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辛○○及綽號「阿猴」等人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有一次因辛○○之指示,與朋友把車子從臺中交流道開到斗南交流道,交給辛○○指示之人,與其他人並不認識,也沒有和人共組竊車集團,斗南的工廠是辛○○租的,並未轉租給我,是出事後,辛○○才叫我簽合約書,要將事情推給我等語。查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㈠附表所述之被害人丑○○、丙○○、未○○、蘇百弘、癸○○、乙○○、戊○○、己○○、申○○、庚○○、壬○○、卯○○、子○○、寅○○、午○○、丁○○、辰○○及巳○○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竊之事實;㈡另案共同被告辛○○於93年11月18日第1、2、3次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於93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7頁);㈢證人丁泰舜於93年11月18日第1、2次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㈣汽車解體廠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39頁至第48頁);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警卷第49頁);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6張(警卷第68之1頁至第82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30234992號鑑驗書(警卷第88頁至第93頁);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8月2日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㈨ 惠光 瓦斯銷貨日報表1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30頁);㈩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
四、經查:㈠另案被告辛○○於93年11月18日第1、2、3次警詢時之供
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於93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7頁)對被告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之十八輛汽車,確係被害人丑○○、丙○○、未○
○、蘇百弘、癸○○、乙○○、戊○○、己○○、申○○、庚○○、壬○○、卯○○、子○○、寅○○、午○○、丁○○、辰○○及巳○○所有或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於警方查獲後並已領回等情,雖業據被害人丑○○、丙○○、未○○、蘇百弘、癸○○、乙○○、戊○○、己○○、申○○、庚○○、壬○○、卯○○、子○○、寅○○、午○○、丁○○、辰○○及巳○○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6張附卷可稽,然各該被害人並未明確指述車輛失竊之過程,是尚難以此等被害人之指述及各被害人已將車輛領回等情,即遽認車輛係被告所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情。
㈢證人丁泰舜於93年11月18日第1、2次警詢時雖分別證述○
○○鎮○○里○○路○○○號工廠是我出租給辛○○使用,有訂立契約書,期限1年,自93年9月15日至95年9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已先收3個月租金」、「我工廠出租給辛○○後,鑰匙全部都交給辛○○,每次經過都大門深鎖,就未下去查看,我不知道辛○○再把工廠轉租給甲○○,也未看過甲○○」等語(詳警局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並有辛○○與與丁泰舜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本(詳警局卷末頁),但此僅可證明辛○○曾向證人丁泰舜承租雲林縣○○鎮○○里○○路○○○號工廠,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辛○○間之關係為何。
㈣汽車解體廠現場照片20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固可證明
雲林縣○○鎮○○里○○路○○○號工廠確實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使用,屋內尚有多臺被壓扁之車體、未被分解之零件及尚未被解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V-9671號、3D-3725號自用小客車,且工廠內確有油壓床、氣動螺絲鎖具、鐵剪、電動研磨器、電動起子、電動鋸、乙炔燒焊器、油壓升降機及堆高機等解體工具,然仍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及工具係被告所有或由被告所使用,或與被告有何關連,而認被告係竊車解體集團成員之一。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8月2日函暨扣押物品清單雖可
證明辛○○有以其名義及聯絡電話,向佳聯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有線電視,時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3年11月止,此固有雲林縣斗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斗警刑字第0940005891號函可證(詳94年偵字1859號卷第27頁),然此仍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
㈥惠光瓦斯銷貨日報表1張固可證明辛○○有於93年10月4
日叫瓦斯1桶,送達地址為「丁扶手紅瓦屋頂土庫路」,另含瓦斯桶鋼瓶押金1,000元,固有惠光瓦斯銷貨日報表一件在卷可憑(詳94年偵字1859號卷第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且由㈤㈥可證辛○○就上開汽車解體工廠係辛○○所經營,並有長期經營該工廠之計畫,是以辛○○其後所述係將該工場轉租予被告顯不相符。
㈦該汽車解體工廠經警於93年11月17日夜間破獲,於翌日(
18日)凌晨二時許,工廠所有人丁泰舜到斗南分局接受訊問,並供稱工廠是租給辛○○,警方旋依丁泰舜之供述,通知辛○○到警局說明。而辛○○於當日(18日)下午五時前往斗南分局製作筆錄時,雖提出其與甲○○所簽訂之租約一份(詳警局卷第93頁背面後),並辯稱工廠已轉租給甲○○,渠完全不知情云云。且證人辛○○雖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之後這間(指雲林縣○○鎮○○里○○路○○○號)租給甲○○,...,大約10月份租給甲○○,...,我與甲○○有簽租賃契約,是93年10月份簽訂的,...,我租給他工廠時,裡面空的,...,查獲的東西通通都不是我的」云云,指證汽車解體工廠與其無關,該工廠已轉租給被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辛○
○竊盜案件,原審95年2月14日審理中證稱:「(你剛才有提到辛○○叫你當人頭這一段,你要不要把細節講清楚?)...就案發當天。...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可是那是案發,因為他有講,他就是因為解體工廠被查獲,他才找我這邊幫他找人頭,然後那天的晚上,...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原本那個工廠被查到。...他就說他的工廠裡面被查到五、六台贓車,然後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當人頭,就是他(按:人頭)要幫他(按:辛○○)寫合約,然後他會給他錢這樣子。...然後我就叫我朋友,就是上次來做證的那個『 黃晉毅 』(按:即本案黃晉毅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詳如後述),然後叫他問,結果他有找到人,然後就約辛○○到台中的英才路的集集茶行,然後讓他們在那邊講。...然後就讓他們自己講,在那邊。..辛○○跟『黃晉毅』他找來的,有一個『 阿華 』,阿華是帶另外一個要簽合約的人頭來,他們就在那邊講條件吧。...(你有在場聽他們講條件嗎?)有。...大概就是說他幫他約合約,...(把你聽到的內容跟法官講?)那個人頭幫他頂罪,然後辛○○要付他四十萬元啦。到後面都講好的時候,...他們本來已經簽好了,結果後來沒有成的原因,是因為辛○○要事後付,然後對方要事先拿,所以就沒有講成,他們就說,那都已經到半夜了,就說就說那到隔天中午的時候,再給阿華消息。就是因為那個人頭是阿華帶來的,結果就是因為剛才講的那個條件...他(按:辛○○)要事後付錢,對方要事先拿錢,講不合,所以他就在隔天的中午,就是他要到斗南刑事局報到的時候,...他要去之前就到台中,就拜託我,因為那時候我本身在通緝,...還是叫我頂罪,他說他等一下就要去斗南刑事局報到了,然後叫我幫他頂罪,然後他會負責我老婆跟孩子在外面的生活,...他說會每個月,我在進去關的時候,他每個月會給我老婆就是生活費。(這份合約在哪邊簽的?)在他的車上。(他把車子開到台中?)對。(台中什麼地方?)健行路跟大雅路。...我那時候我就住在那邊。(既然要為他頂罪,為甚麼事後還把他供出來?)因為我被抓,他也不理我,我老婆、小孩在外面,他也一塊錢也沒有給他們。」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77至99頁)。於本審亦為相同之供述。
⒉證人黃晉毅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問:我有
無跟你說過,要叫你找人頂替解體工廠事情?)日期我不確定,解體工廠我也不確定,但是你有叫我打電話找共同朋友。(隔天中午,我是否有跟你說前1天你找的人,因為辛○○主張事後付錢,你朋友主張先拿錢,再簽合約書,所以沒有簽成功,我是否有說我欠他人情,所以幫他簽了,先叫你到西螺交流道,因為他當天要去刑事組作筆錄,他交代你去那裡拿電話卡給我?)記憶中有」等情。
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關開尹 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被告辛○○竊盜案件,於該院95年3月14日審理中證述:「(辛○○是如何到刑事組製作筆錄?)當時經過通知,然後他才過來。...屋主跟我們講以後,我們就馬上通知了。...就是製作筆錄之前,他拿租賃契約來。(是當天嗎?)是當天。下午。(你記得通知後,他多久來警局的?)二、三個小時。(他有無說他當時人在何處?)他說人在外地,沒有講確切的地點。租賃契約書是辛○○先拿給我,因為那份是屬於暫時性的跡證,無法長期保存,所以我要求 陳輝鍾 將這種情形記載在筆錄裡面。(你所謂暫時性的跡證的情形是指何意?)當時他拿來的時候,在甲○○與辛○○訂立的契約書,他當時捺手印的地方,包括辛○○及甲○○的地方都還濕濕的。(前面有沒有?)有,這也是濕濕。(也就是說即在契約書的第一頁在承租人甲○○處、金額處、特約條款處,最明顯的是在契約最後一頁有三個指印,指印都還濕濕的,也就是印上去都還沒有乾掉?)對,當時送來的時候,這些地方都還是濕的,最明顯的是在契約最後一頁有三個指印,印上去都還沒有乾掉。(就你的經驗來講,這個意思是指這個契約書如何?)剛做好不久」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127至132頁)。可見當日(十八日)下午被告前往警局所提出之租約,租約上印泥尚有濕潤情形,顯係甫製作完成之文件,該租約完成日期並非契約上所載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詳警局卷第93頁背面後所附租約)。
⒋參以依被告前開供稱係因女友 溫秀萍 生產須用錢,辛○○
慷慨相助,為報答辛○○,方於事後同意辛○○補簽轉租契約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2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50200641號函及所附之溫秀萍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41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辛○○竊盜案件之證述及本案之
辯稱,核與證人黃晉毅、關開尹及被告所稱契約係事後簽訂等情相符。可知93年11月17日晚間該解體工廠遭破獲後,證人辛○○急於尋找人頭頂替,當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先透過甲○○、黃晉毅、「阿華」等人,覓得「阿華」的一位朋友願意頂替,然而因該位人頭堅持要先拿四十萬元,未能談妥條件,乃於翌日(十八日)中午左右找甲○○頂替,並答應要照顧甲○○妻小,復於是日中午時分駕車前往台中市○○路、健行路口,找甲○○簽署轉租契約書後,始於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車前往斗南分局說明,並向員警提出該轉租契約書。且與前揭證人關開尹證述:通知辛○○時,辛○○說他人在外地,待下午五時看到該份轉租契約書時,印泥還是濕潤的狀態等情,亦相符合。足見本件辛○○將上址工廠轉租與被告之契約確係為警查獲後臨時製作。是被告事後配合辛○○簽立轉租契約,亦未悖於常理。
⒍另案被告辛○○因竊盜案,雖其前開所辯已將前該解體工
廠事後租予被告甲○○,與其無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除前開理由所不採外,另以辛○○所辯轉租予被告甲○○之原因顯與常情不符而不採。因而認「辛○○與綽號「阿猴」及其他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組成竊車集團」,將辛○○因共同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辛○○上訴本院,亦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6頁),而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未將被告甲○○認定係該「竊車集團」之成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配合辛○○簽立轉租契約之點,即遽認被告事前有與辛○○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組竊車解體集團之犯意聯絡。
㈧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3023
4992號鑑驗書固可證明於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係被告所有,然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且自承曾有1次與某成年友人,受辛○○指示,將辛○○指示之人所交付之2部車自臺中交流道駕駛至斗南交流道,再由辛○○或受辛○○指示之人將該2部車駛至上址工廠拆解等情,雖被告於駕駛該車時並非使用正常鑰匙,儀表板又有損壞,被告應可知其所駕駛者為贓車,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有搬運贓物之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辛○○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失竊車輛,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駕駛至斗南交流道,亦難認被告對此部分係屬於贓車一節,已有所認識。至於被告前開搬運贓物之行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二項之犯行,核與起訴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審酌偵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辛○○或綽號「阿猴」之人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無罪」之部分上訴,並未對被告「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上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復未就該部分上訴,本院自未就該竊盜未遂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被害人│竊取地點│竊取方法│所得財物│││││││││││││││├──┼─────────┼───┼──────────┼───────┼───────┤│一│93年11月8日下午3時│戊○○│台中市○○區○○路與│以不明方法竊取│車號00-0000號│││20分許。││大墩十八街口。│。│自小客車。│├──┼─────────┼───┼──────────┼───────┼───────┤│二│93年11月10日上午7│寅○○│雲林縣斗六市○○街98│同上。│車號00-0000號│││時50分許。││號前。││自小客車。│├──┼─────────┼───┼──────────┼───────┼───────┤│三│93年11月10日上午10│癸○○│台中市○○區○○○街│同上。│車號00-0000號│││時許。││。││自小客車。│├──┼─────────┼───┼──────────┼───────┼───────┤│四│93年11月11日上午6│巳○○│臺中市○區○○路319│同上。│車號00-0000號│││時許。││號前。││自小客車。│├──┼─────────┼───┼──────────┼───────┼───────┤│五│93年11月11日上午6│己○○│彰化縣○○鎮○○街54│同上。│車號00-0000號│││時5分許。││號對面空地。││自小客車。│├──┼─────────┼───┼──────────┼───────┼───────┤│六│93年11月11日上午6│丙○○│台中市北區長青里大雅│同上。│車號00-0000號│││時35分許。││路473號前。││自小客車。│├──┼─────────┼───┼──────────┼───────┼───────┤│七│93年11月11日下午1│丑○○│南投縣○○鎮○○路11│同上。│車號00-0000號│││時20分許。││82號8樓之1。││自小客車。│├──┼─────────┼───┼──────────┼───────┼───────┤│八│93年11月14日上午8│辰○○│台中市○○區○○路二│同上。│車號00-0000號│││時20分許。││段471號前。││自小客車。│├──┼─────────┼───┼──────────┼───────┼───────┤│九│93年11月14日上午10│丁○○│台中縣○○鎮○○路12│同上。│車號0000-00號│││時30分許。││9號前。││自小客車。│├──┼─────────┼───┼──────────┼───────┼───────┤│十│93年11月16日上午5│未○○│彰化縣○○鎮○○路二│同上。│車號0000-00號│││時許。││段262號前。││自小貨車。│├──┼─────────┼───┼──────────┼───────┼───────┤│十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卯○○│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西│同上。│車號00-0000號│││日上午七時許。││興路135號前。││自小客車。│├──┼─────────┼───┼──────────┼───────┼───────┤│十二│93年11月16日上午7│子○○│彰化縣○○鎮○○街15│同上。│車號00-0000號│││時許。││1巷9號前。││自小客車。│├──┼─────────┼───┼──────────┼───────┼───────┤│十三│93年11月16日上午7│蘇百弘│南投縣○○鎮○○路33│同上。│車號00-0000號│││時30分許。││6巷5號前。││自小客車。│├──┼─────────┼───┼──────────┼───────┼───────┤│十四│93年11月17日上午8│壬○○│雲林縣○○鄉○○路3│同上。│車號00-0000號│││時10分許。││號前。││自小客車。│├──┼─────────┼───┼──────────┼───────┼───────┤│十五│93年11月17日上午8│午○○│台中縣○○鎮○○路92│同上。│車號00-0000號│││時30分許。││號。││自小客車。│├──┼─────────┼───┼──────────┼───────┼───────┤│十六│93年11月17日上午12│庚○○│台中縣○○鎮○○路與│同上。│車號00-0000號│││時30分許。││文昌路路口。││自小客車。│├──┼─────────┼───┼──────────┼───────┼───────┤│十七│93年11月17日下午3│乙○○│台中市○區○○○路36│同上。│車號00-0000號│││時許。││7號前。││自小客車。│├──┼─────────┼───┼──────────┼───────┼───────┤│十八│93年11月17日下午3│申○○│台中市○區○○路與山│同上。│車號00-0000號│││時許。││西路路口。││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