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8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緩刑,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2人各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6年1月30日晚間2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途經屏東縣萬巒鄉佳林橋東側、丙○○所栽種之檳榔園,見該檳榔園工寮之大門鎖鍊遭不詳人士以不詳工具剪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工寮共同徒手竊取鍍鋅鐵管1支(直徑14公分、長343公分、重38.5公斤)及工字鐵2支(其中1支長368公分、規格H100、200、重83.4公斤,另1支長252公分、規格H150、252、重33.4公斤),得手後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以上揭車輛載運至屏東縣○○鎮○○○路319之3號「志隆企業行」,以新台幣(下同)1,366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 紀志隆 。嗣因丙○○發現鐵材遭竊後,於同年月
31日12時30分許至「志隆企業行」找尋,發現遭竊之鐵材,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明失竊情事,證人紀志隆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二人收購上開贓物一事,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18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乙○○、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頂普通竊盜罪。2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8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緩刑,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
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年齡均尚輕,本應自食其力謀生,竟為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於法本不應加以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贓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二人均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之金額(見偵卷第10頁和解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