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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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姵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姵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姵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4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號│偵字第785號│偵字第181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事││531號│10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10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判││531號│107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6月1日│105年11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943號│字第414號│││(已易科執畢)│(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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