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黃淑玲
黃淑君 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政達 ○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被上訴人 康鼎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志郎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上訴人蔡政達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於民國101年
4月6日轉讓股份與胡志郎後,始發現胡志郎侵占康鼎公司之款項,前經上訴人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且檢查人亦報告胡志郎確有侵占康鼎公司款項。另胡志郎亦口頭承諾給付蔡政達年終獎金,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10條準用第235條規定及系爭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政達新臺幣(下同)6,186,278元、黃淑玲1,489,15
9元、黃淑君1,786,991元、豐呈公司1,489,1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黃淑玲僅就其中989,159元本息、黃淑君僅就其中1,186,991元本息、豐呈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僅就其中989,159元本息、蔡政達僅就其中5,286,27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本於上開事實主張:胡志郎侵占康鼎公司款項,康鼎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胡志郎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5條之規定請求康鼎公司給付股利。惟康鼎公司對胡志郎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並變更請求胡志郎給付康鼎公司7,445,796元,再由上訴人分別按股份比例代為受領,及康鼎公司應給付蔡政達3,505,791元本息等語,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除蔡政達請求康鼎公司應給付其3,505,791元本息部分外,餘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被上訴人康鼎公司之股東,上訴人
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分別出資9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占康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50%(下稱系爭股份)。嗣於101年4月6日,蔡政達及代理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與併代理另一股東 黃朝陽 之被上訴人胡志郎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胡志郎,轉讓基準日為該日,股權轉讓金1400萬元分3期給付(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始發現胡志郎有浮報、虛列支出於康鼎公司100年度財務會計表冊,侵占康鼎公司款項,並拒絕上訴人查閱會計表冊,前經上訴人聲請原審裁定選派檢查人獲准後,依檢查人報告,胡志郎虛列費用侵占康鼎公司款項如下:應收中油帳款84萬元、應收中油履約保證金1,246,000元、應收台塑關係企業帳款5,533,461元、99年度暫借給康宇公司之款項2,272,131元,合計9,891,592元,均為100年3月時應屬康鼎公司之資產。又胡志郎謊稱支付佣金而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予訴外人 方鎮國 ,及借款300萬元予政詈公司,均漏未列入康鼎公司100年度之盈餘。另100年度康鼎公司帳載營業費用已包含年終獎金3,505,791元,胡志郎亦口頭承諾給付蔡政達該年終獎金(下稱系爭約定),惟迄未給付。胡志郎既為康鼎公司負責人,其違背委任關係,隱匿收入、虛列成本而減少康鼎公司100年度盈餘,致侵害康鼎公司固有利益,亦屬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康鼎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胡志郎請求損害賠償。又因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5條之規定請求康鼎公司給付股利。惟康鼎公司對胡志郎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並得依轉讓前之股權比例向康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康鼎公司董事胡志郎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政達6,186,278元、黃淑玲1,489,159元、黃淑君1,786,991元、豐呈公司1,489,1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胡志郎應給付康鼎公司7,445,
796元,其中2,680,487元由蔡政達代為受領,其中1,489,15
9元由黃淑玲代為受領,其中1,786,991元由黃淑君代為受領,其中1,786,159元由豐呈公司代為受領,及均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康鼎公司應給付蔡政達3,505,791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年4月6日起均已非康鼎公司股
東,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兩造議定系爭股份轉讓價格,係經相當時間計算協商而達成合意,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亦經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履行協議案)。至上訴人主張檢查報告關於康鼎公司資產9,891,592元未列入計算云云,係依蔡政達提供予檢查人之資料予以檢查,並非查核康鼎公司100年度財務資料所得,顯非事實。又上開情形均發生於蔡政達經營康鼎公司期間,自已列入系爭股權移轉價金中,不得於協議後再行主張。另胡志郎以自有資金借款予方鎮國,未曾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而侵占。再者,檢查報告所載康鼎公司100年度年終獎金為3,505,97
1元,亦無重複扣除或曾承諾給付該年終獎金與蔡政達。況康鼎公司帳務向來由黃淑君記帳及報稅,上訴人對康鼎公司帳務均知之甚詳,始同意系爭協議移轉股權,且上訴人前對胡志郎提起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康鼎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前之董事為蔡政達之配偶黃淑玲;嗣自100年3月24日起迄今之董事為胡志郎。
㈡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前為康鼎公司之股東,各
持有股權9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共占康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50%。
㈢101年4月6日蔡政達併代理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與
被上訴人胡志郎(併代理另一股東黃朝陽)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胡志郎,轉讓基準日為該日,股權轉讓金1400萬元分3期給付。
㈣胡志郎、黃朝陽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上訴人計1100萬元,並於102年11月27日提存餘款300萬元。
㈤蔡政達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康鼎公司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法院於
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選派 陳良銘 會計師為康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陳良銘會計師業於103年7月31日提出檢查人報告書。又系爭檢查報告係檢查人依蔡政達提供相關資料、胡志郎口頭說明,並至康鼎公司委任會計師處核對相關傳票、憑證後所為,惟檢查報告亦記明因無法取得完整資料,故尚難確認該等內容是否正確。
㈥胡志郎、黃朝陽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應將出資額
股權移轉登記與胡志郎、黃朝陽,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622號、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上字177號民事判決勝訴及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3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中兩造協議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股份價金之議定,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於10
1年5月9日以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胡志郎、黃朝陽所為尾款300萬元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股權與胡志郎、黃朝陽?㈢上訴人有無不能為移轉股權登記之事由?嗣經法院認定: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1400萬元,將其等對於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即黃淑玲50萬元、黃淑君60萬元、豐呈公司50萬元、蔡政達90萬元)讓與胡志郎、黃朝陽。胡志郎、黃朝陽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共1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將尾款3百萬元向法院辦理提存。因上訴人依約有在胡志郎、黃朝陽給付尾款前,先辦理股權過戶之義務,縱胡志郎、黃朝陽限定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胡志郎、黃朝陽之詐欺,已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尚無可取。而兩造係康鼎公司之全部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又屬無違。
是以胡志郎、黃朝陽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對康鼎公司之出資額,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股份價金之議定,係對於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瞭解及認知,經協商後各自有所退讓,並經斟酌利害關係後達成合意,據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嗣後檢查人報告書內容為何,於上開判斷自不生影響等語。
㈦蔡政達前對胡志郎、黃朝陽及 董惠欣 提起偽造文書、背信、業
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928號、103年度偵字第4111號、104年度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胡志郎是否曾於100年12月31日虛列費用而侵占康鼎公司款項
9,891,592元?有無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予方鎮國、借款300萬元予政詈公司而漏列盈餘?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胡志郎應給付康鼎公司7,445,796元,再由上訴人分別按股份比例代為受領?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蔡政達是否於101年1月間與胡志郎約定康鼎公司需給付蔡政
達100年度年終獎金3,505,791元?胡志郎是否有權同意給付該金額年終獎金而蔡政達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康鼎公司給付?胡志郎是否曾於100年12月31日虛列費用而侵占康鼎公司款項
9,891,592元?有無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予方鎮國、借款300萬元予政詈公司而漏列盈餘?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胡志郎應給付康鼎公司7,445,796元,再由上訴人分別按股份比例代為受領?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
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公司法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第1項、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前為康鼎公司股東
,各持有股權9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共占康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50%;又於101年4月6日蔡政達併代理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與胡志郎(併代理另一股東黃朝陽)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胡志郎,轉讓基準日為該日,股權轉讓金1400萬元分3期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康鼎公司章程、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足認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前係康鼎公司之股東,享有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
5條之股利分派請求權。㈢次查:胡志郎、黃朝陽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應將
出資額股權移轉登記與胡志郎、黃朝陽,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本院103年度上字177號民事判決勝訴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中兩造協議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股份價金之議定,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於101年5月9日以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胡志郎、黃朝陽所為尾款300萬元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股權與胡志郎、黃朝陽?㈢上訴人有無不能為移轉股權登記之事由?嗣經法院認定:兩造於101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1400萬元,將其等對於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即黃淑玲50萬元、黃淑君60萬元、豐呈公司50萬元、蔡政達90萬元)讓與胡志郎、黃朝陽。胡志郎、黃朝陽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共1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將尾款3百萬元向法院辦理提存。
因上訴人依約有在胡志郎、黃朝陽給付尾款前,先辦理股權過戶之義務,縱胡志郎、黃朝陽限定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胡志郎、黃朝陽之詐欺,已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尚無可取。而兩造係康鼎公司之全部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又屬無違。是以胡志郎、黃朝陽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對康鼎公司之出資額,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股份價金之議定,係對於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瞭解及認知,經協商後各自有所退讓,並經斟酌利害關係後達成合意,據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嗣後檢查人報告書內容為何,於上開判斷自不生影響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背面),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82頁)。佐以康鼎公司亦已變更董事股東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47592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足認蔡政達與胡志郎於101年4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為有效,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於轉讓基準日即101年4月6日已移轉與胡志郎及黃朝陽。是以,上訴人自101年4月6日起即非康鼎公司之股東。
㈣又查:康鼎公司之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等語;第11條規定:本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次付股息10%外,尚有盈餘應提0.1%員工紅利,餘經全體股東同意分派之等語,有康鼎公司章程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認康鼎公司之章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準用第228條第
1項規定,由董事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內容包括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並分送各股東承認,且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對該議案提出異議。再以康鼎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前之董事為蔡政達之配偶黃淑玲;100年3月24日起迄今之董事為胡志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5頁背面),並有康鼎公司之章程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職故,康鼎公司之董事胡志郎應於100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100年1月1日起自100年12月31日止)應造具盈餘分派之議案,分送各股東承認。而上訴人若認盈餘分派不實,則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表冊送達後1個月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承認。因此,上訴人於10
0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應係得依業經股東承認之表冊對康鼎公司行使股息盈餘分派請求權。
㈤再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經此次股份轉讓後,乙方(即上
訴人)原所持有之康鼎公司權益,對康鼎公司及其股東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等語,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因系爭協議係有效成立,且系爭股份已於101年4月6日轉與胡志郎一節,業如前述。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因上訴人自101年4月6日起已無系爭股份,自無股東身分得行使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之股息盈餘分派請求權。足認自101年4月6日起上訴人對康鼎公司已無任何股東權利,而無從依經股東承認之100年度會計年度表冊對康鼎公司行使股息盈餘分派請求權。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胡志郎100年度之盈餘分派製作不實,上訴人尚得對康鼎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10條第
3項準用第235條之請求權等語,尚屬無據,應不可採。㈥因查:自101年4月6日起上訴人對康鼎公司已無任何股東權
利,已如上述。而依首揭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判例之說明,縱胡志郎於100年間侵占康鼎公司之款項屬實,且康鼎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對胡志郎請求損害賠償而怠於行使,惟因上訴人已讓與系爭股份,顯非康鼎公司之股東,自無公司法第110條3項準用第253條之權利,即非康鼎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康鼎公司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康鼎公司行使對胡志郎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即無憑據,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既無從代位康鼎公司行使權利,則關於「胡志郎是否曾於100年12月31日虛列費用而侵占康鼎公司款項9,891,592元?有無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予方鎮國、借款300萬元予政詈公司而漏列盈餘?」「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蔡政達是否於101年1月間與胡志郎約定康鼎公司需給付蔡政
達100年度年終獎金3,505,791元?胡志郎是否有權同意給付該金額年終獎金而蔡政達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康鼎公司給付?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立意旨亦可參佐。
㈡經查:康鼎公司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其
營業費用為10,699,239元,薪資支出為5,189,407元;又蔡政達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康鼎公司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於103年7月31日提出檢查人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而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康鼎公司100年度帳載營業費用為10,699,239元,其中主要係薪資支出5,189,407元,經查核對其薪資印領清冊相符而當中年終獎金為3,505,791元雖有偏高之情形,惟獎金多寡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一節,有康鼎公司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系爭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足認康鼎公司於100年間編有薪資支出5,189,407元,其中3,505,791元為年終獎金。惟系爭檢查報告並無字片語記載該等年終獎金應由康鼎公司給付予蔡政達,況且,蔡政達僅為康鼎公司之股東,而非員工一情,亦有康鼎公司之章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上訴人復自承蔡政達於100年間係擔任康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自100年3月25日起未任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衡諸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認列為費用。」亦即股東對於公司僅得請求盈餘,且公司不得就盈餘分派列為費用。是以,蔡政達既為康鼎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應僅得請求盈餘分派,而非員工酬勞(年終獎金)。從而,蔡政達恃系爭檢查報告所載主張:蔡政達係於101年1月間與胡志郎約定康鼎公司需給付蔡政達100年度年終獎金3,505,791元等語,即屬無據,亦與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相左,洵無足採。
又蔡政達主張其與胡志郎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僅以系爭檢查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以關於「胡志郎是否有權同意給付該金額年終獎金而蔡政達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康鼎公司給付?」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
條、第242條及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胡志郎應給付康鼎公司7,445,796元,其中2,680,487元由蔡政達代為受領、其中1,489,159元由黃淑玲代為受領、其中1,786,991元由黃淑君代為受領、其中1,786,159元由豐呈公司代為受領,及均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蔡政達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康鼎公司應給付蔡政達3,505,791元,及自104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蔡政達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